建材价格范围 资深律师谢遵振,专业解决疑难商事、刑事、建设工程纠纷
作者:admin | 分类:装修建材 | 浏览:104 | 时间:2024-09-05 13:05:54资深律师谢尊珍,擅长处理疑难商事、刑事、建筑纠纷,电话(同微信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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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建设合同无法履行或需要调整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一旦发生,将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成本产生巨大的影响。建设单位若继续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履行,其自身利益将受到明显损害。因此,如何依据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维权,将决定建设单位能否正常履行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合同?针对司法实践中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法律风险,建设单位能否援引《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请求调整价格?本文将对建设工程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时遇到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二、法律实践研究
1、施工过程中建材价格上涨,是情势变更还是经营风险?
实践中,一般建设工程合同中都有关于建筑材料涨价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中有此类规定的,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规定。如果建筑材料涨价幅度过大,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对建设方明显不利或者显得不公平,那么建设单位完全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通过协商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变更或者解除有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除合同,如果情况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解除合同。
虽然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实践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不一定构成情势变更,施工企业也不一定能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格条款。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因情势变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建材价格范围,明显对承包人不利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增加工程费”。但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范围,价格上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范围,不构成情势变更,此时属于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
2、各省市高级法院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时建筑企业能否适用法律规定调整价格条款的司法指导。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12、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总价,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结算,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以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支持;具体数额可委托评估机构参考建设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材料差价处理的意见确定。
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工期延误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延迟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该期间建筑材料价款的差额。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发[2011]297号)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工程材料或人工费用价格上涨过快,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工程材料或人工费用价格的上涨幅度未超出固定价款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工程材料或人工费用价格的上涨幅度超出固定价款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属于非正常变动的,不予支持。如果继续履行固定价款合同,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则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如果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6、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材料价格变动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的工期内工程材料价格变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工程逾期完工,延误期间的工程材料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的工程材料价格变动风险,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工程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动,双方以情况变化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严格处理。
3.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无疑是潜在的、巨大的,一旦忽视或者不重视,将引发致命的风险,针对这一风险,本律师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1、作为建设方,在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首先应预见并充分考虑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影响。其次,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材料价格的波动幅度、价格参考标准等。
2、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显然是公平的,施工企业应先与承包人(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不要轻易利用停工给承包人施加压力要求其调整工程价款,正确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先就建筑材料价格的调整提起诉讼或仲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四、经典案例回顾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川1681民初792号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蓥市应城市西区城中村改造工程观音岩城中村施工合同》,载明本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合同价为人民币元;因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合同文件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中标书及中标书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与要求、图纸、计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组成:合同工期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算,工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前,原告多次要求价格调整方式按照川建价(2009)75号文执行。合同签订后,国家去产能、调结构政策,建筑材料(钢材、商品混凝土、砂石等)价格大幅上涨。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调整价格,明显不公平,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尊重和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受物价影响。2.在法院对是否变更合同作出判决前、双方对实际完工量未确认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差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系争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法计价。被告的招标控制价和原告的中标价均为综合单价(即人工费、材料费及工程设备费,原告主张钢材、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的实际采购价格并非被告事先确定,经确认该价格远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且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告无权依据所谓的材料实际采购价格主张调整价格。
本案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收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证明正常的风险幅度应在3%以内。本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性规定,其中包含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适用相关规定。2、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价格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方式为不调整,因此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2、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电子收据、送货单、提货单、运费结算单、对账函、差价合计单等证据证明钢筋、混凝土、砖块、石料、河砂、水泥等实际采购价格高于中标价。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即使人民法院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以《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报》确定的平均价为参考标准,不应以原告单方提供的价格作为调整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效建材价格范围,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钢铁行业产能过剩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务院关于化解煤炭行业产能过剩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以证明本案中国家政策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希望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政策是原告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制定的,原告应当预见到其中的商业风险。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合同,4月20日,上述意见均是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发布的,不存在“不能预见”的问题,原告所引述的国务院政策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4、原告提交了华蓥市应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商提供的主要材料及工程设备清单,以证明招标时各种材料的报价清单。原告还提交了砖块、混凝土、砂石的体积统计表以及钢筋、混凝土、砖块、砂石、砂子、水泥等的中标价及实际价差表4份,以证明建材价格较投标价有较大幅度上涨;被告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为原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调价的依据;由于此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价格波动引起调价的方式为不做调整,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蓥市应城市西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华蓥市应城市西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为元。因物价波动导致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本合同由协议、中标通知书、中标书及中标书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与要求、图纸、计价工程量清单等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期限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规定的开工日期起两年。物价上涨。原告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涉案合同,调整建筑材料价格,要求被告支付调整费。被告主张: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应调整价格。
原告鼎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的差价款(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河砂38032、石子等、砖块);2、被告按照四川省华蓥市实际价格信息向原告支付未完工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的差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华蓥市应城市西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价格调整条款。16.1因价格波动调整价格方式:不调整。 ”修改为“专用合同条款16价格调整16.1因价格波动而调整价格方式:按照有关文件进行调整”;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招标人(被告)提供的控制价以现行成本信息为依据,中标人(原告)的差价按照工期采购的材料实际价格进行调整;3、请求法院判令差价调整,差价调整部分根据工程进度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
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情势变更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是指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价格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建筑材料作为在市场中流通的交易商品,价格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原告作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专业人员,对此类价格波动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判断能力。招标文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波动价格调整一栏明确写明“不得调整。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价格即投标报价单注明的单价付款。该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的,不会因价格波动而调整,风险和收益由承包方承担。但因法律变化而导致的价格调整除外。”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约定了“因价格波动而导致的价格调整方式:不得调整”,是合同约定的承担施工期内因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而导致的市场风险的条款,表明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已预见到建筑材料价格变动带来的市场风险。
或者如原告所称,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导致本案建材价格上涨,但原告本应能够预见到这一点。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钢铁行业产能过剩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2016年6号)和《国务院关于化解煤炭行业产能过剩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6年2月发布。2016年2月,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不可预见”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履行,通过正规程序中标后,不能以市场、政策变化等为由随意调整合同条款,否则也会损害国家招标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原告请求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华蓥市应城市西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以被告提供的控制价采用的现行成本信息为依据,以施工期间采购的材料实际价格为基准,调整原告中标材料差价,该差价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将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川省华蓥市实际价格信息向原告支付未完工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差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