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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出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7 | 时间:2024-04-29 22:04:44

记者 陈帆

近日,修订后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由市政府正式印发,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新增建设公租房内容进一步拓宽住房资源筹集渠道,落实各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职责,将管理体制由市级主导转变为属地属地,转变住房来源筹集主体和管理方式权限下放到各区人民政府,保障对象就近保障。 同时明确,市级已筹集的存量房源可用于各区根据需求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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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家庭可以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六区及周边四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户籍在本市六区及周边四区且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且尚未租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住房租赁期限符合规定的家庭指定的条件。

(二)户籍为市六区及周边四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年收入3万元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及以下,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含18周岁及以上单身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调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公布并实施。 市人民政府筹集住房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指导区住建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规范申请范围和数量。 区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资源,指导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调整申请范围和数量。

如何抽签选房?

获准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家庭成员有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或者一级、二级视力失明的家庭,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优先安排的其他家庭;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允许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经批准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家庭。

在这种情况下,1年内不再接受重新申请。

除不可抗力外,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人,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重新申请: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住房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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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所选房屋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人承租资格的情形。

管理措施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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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天津房产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发展的意见》(建报[2019]55号),我们坚持物质保障和住房租赁补贴并重,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这些措施。

第二条 本市六区及周边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申请、运营管理、退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对本市中低收入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环卫等公共服务行业的困难从业人员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以及非本市注册的公共交通。 准确保证。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的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从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规划建设、住房资源征集、配置使用、运营管理和动态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委、市城管委、市公安局等管理部门我局、市市场监管委员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住建委是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补建、收购、改造、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整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市人民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存量,可以在本市六区和环城四区之间分配使用。 本市六区和环城四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供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租赁使用,也可以流转其他区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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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选址应当根据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配套相结合。建设,同步建设教育和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指标要求。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划拨、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优先保护。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房屋设计应当满足功能齐全、配套设施齐全、安全可靠、空间利用科学、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的要求。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面积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价格由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购买新建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房屋销售价格的1.5%提取,设立共享区域、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第十三条 市六区和环城四区有新增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规定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将移交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住房保障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竣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与商品房建设项目共同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同步交付。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归区人民政府管辖,民政、住房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实施。 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由附近的居民委员会管理,并在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和接管,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录取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六区及周边四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户籍在本市六区及周边四区且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且尚未租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住房租赁期限符合规定的家庭规定的条件。

(二)户籍为市六区及周边四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年收入3万元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及以下,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含18周岁及以上单身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调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公布并实施。 市人民政府筹集住房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指导区住建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规范申请范围和数量。 区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资源,指导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调整申请范围和数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并书面声明同意有关审核部门审核。 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担保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 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住建委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为期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区住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 对公告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成立的,区住建委应当允许申请人在资质有效期内租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管理。 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修缮维护。 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项目所在地住房租赁市场指导确定和调整。 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来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由区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来源,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租赁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筹集的住房供应量,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制定。 制定计划并向公众公布。 租赁方案应当包括地点、数量、户型、面积、租赁标准、租金分配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批准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家庭成员有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或者一级、二级视力失明的家庭,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优先安排的其他家庭;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允许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经批准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家庭。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签订合同、入住前,区住建委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缴纳租赁押金。 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缴纳租赁押金; 其他家庭按照租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缴纳租赁押金。 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 相关规定执行。

租金押金存入专门账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租户家庭计算利息。 存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租金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消租户家庭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 用于扣除的租金保证金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租户家庭腾出房屋时,租赁押金的剩余本金和利息将被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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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承租人、合租家庭成员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范本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网上打印。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重新申请: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住房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所选房屋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人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允许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天津房产信息管理系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的租金收入账户。区住房建设委员会。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商业配套公共建筑的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和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在租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配售型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住房保障方式核定、办理、转换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收回房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将租赁房屋出借、转租并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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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提醒后,拖欠租金已累计6个月;

(四)不再符合租用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区住建委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间的租金按照当时的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限从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再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搬迁期限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为止; 租赁合同期满后无住房的,可以延长搬迁期限,最长可达12个月。

(三)购买安置型经济适用住房的,搬迁期限从购买的安置型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时发生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家庭。

符合廉租房实物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 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从住房保障基金中列支,分配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等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贷款本息、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居民和住房档案,登记居民入住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的,及时向区住房部门报告。违反规定的住房。 建设委员会。 承租户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建委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租赁、转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等经纪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规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取得资质的区住建委或者租赁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住建部门。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25年9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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