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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月嫂“爽约”怎么办?

作者:admin | 分类:家政服务 | 浏览:28 | 时间:2023-12-13 09:02:15

生育观念的变化极大地促进了家政服务项目中月嫂服务的增长。 分娩前,提前选择月子保姆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是常见的消费方式。 如果临产临近,月嫂突然“变卦”,不仅会让委托人(又称消费者)措手不及,还会损害家政服务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利益。 河北省保定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这起服务纠纷案件给大家敲响了警钟。

案情基本情况: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家政服务机构)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刘女士是一名月嫂,在这里接受管理和培训,取得月嫂证,并经家政服务商推荐。 刘的工资是由他所服务的客户支付的。

2016年8月3日,管家(乙方)、刘某(丙方)、顾客李某(甲方)签订月子服务合同,同意丙方为甲方提供月子服务。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1月2、2017年,共26天。 工资报酬为7000元,客户李某预付乙方工资3000元。 刘某的工作时间到期后,客户李某支付了剩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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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3日,刘某通知管家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管家不断向李顾客推荐月嫂,但李顾客并不满意。 李客户决定不再聘请月嫂家政公司月嫂合同范本,三人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已有效终止。 经甲乙双方协商,管家退还了顾客李某预付的3000元,实际已退还2000元。

一名管家认为,刘某是其雇主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擅自离职,应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 他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赔偿某管家的各项经济损失。 共支付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月嫂服务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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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管家刘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某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月子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甲管家和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管家刘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人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刘某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8月23日,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尽管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但合同并未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律原因而终止。 管家与刘某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达成一致。 经合同对方同意,管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月嫂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刘某对某保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不能反映某保姆可以获得的具体预期利益。 一位管家声称,他的预期收益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收取的介绍费和管理费,也就是合同第五条规定的3000元预付款。 经审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为相对独立条款家政公司月嫂合同范本,不存在关联性; 合同第五条的相关内容为“工资报酬及支付期限: 1、丙方服务26天的工资报酬为7000元。 、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3000元; 2....丙方工作期满后,甲方支付剩余工资。 本条款明确甲方支付的3000元为预付月嫂月薪。 而不是管家的预期好处; 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该条款没有明确该费用是介绍费和管理费,也没有明确说明该费用是介绍费和管理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收款人是甲方还是乙方。

此外,管家未能提供有关其预期利润损失和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 因此,管家提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名管家要求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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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

■二审:协议内容不清,无其他证据维持原判。

一名管家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证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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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三人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月子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内容及某管家与刘某的认可,刘某与某管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3日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前,刘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月子服务合同,并通知了管家和李某。 在这种情况下,管家不断向李女士推荐月嫂,但她并不满意。 李某决定不再聘用月嫂,三人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已有效终止。 刘某表示不履行合同后,管家继续向李某推荐月嫂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刘某不再履行月嫂服务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家政人员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某管家与刘某签订的月子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对某管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也无法体现某管家具体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合同签订后、履约期前,刘某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管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的上述行为给管家造成损失。 管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和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管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3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闽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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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家政服务合同应明确约定

家政服务有两种基本类型:雇员型家政服务和代理型家政服务。 关于雇员型家政服务企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壮大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规定:“雇员型家政服务企业是指与消费者(顾客)直接签订合同的服务,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提供劳务的企业,直接支付或者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提供劳务报酬。服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和管理。员工型家政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与聘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工资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型家政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中介家政服务是家政服务公司引进(中介或中介)家政服务人员为顾客提供家政服务。家政服务人员与顾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称劳动关系)。家政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 ,即顾客只接受顾客选择的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因此家政服务合同涉及家政服务企业、顾客、家政服务员三方,应明确约定变更条件,终止条件、合同利益、违约责任等,确保各方利益依法得到保障。

(河北工人报记者何耀红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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