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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不成蚀把米房产交易须诚信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51 | 时间:2022-10-26 16:51:18

利用信息优势先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自行转卖第三方,而后直接要求卖房人将房产过户第三方的行为模式已成为炒房者牟取高额利润的常见手段,此种模式极大增加了房产的交易风险。本案中,合伙炒房人一方拿钱跑路,另一方为了挽回自身损失,竟把主意打到卖房人身上……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203万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有关出售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案外人缪某参与了原告李某买卖以及装修案涉房屋的整个过程,并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议购房事宜。

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应案外人缪某要求再次办理委托公证,内容为委托缪某作为代理人办理有关出售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上述两份委托公证的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尹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王某由缪某代为签字),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尹某,转让价款227万元。当天,缪某代理王某与尹某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缪某收取房款后,未将房款交给原告,原告联系缪某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王某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

被告王某认为,案外人缪某与原告李某相识二十余年,系长期合作炒房的生意伙伴,双方多次合作共同炒房且共同受益。缪某与原告合作购买涉案房屋,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具体操作由缪某实施完成,故涉案交易并非一般常规的房产交易,而是原告与缪某合作炒房背景下的交易特殊形态。缪某的交易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缪某对外出售房屋及代收款行为,依法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虽然被告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但通过分析原告与案外人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前后表现、被告与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手机短消息,结合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缪某构成合作炒房的合伙体,缪某的行为构成对合伙体的有权代表,被告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进而协助缪某处分案涉房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情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诚信为本,这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既不自欺,更不欺人。利用信息优势先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自行转卖给第三方,为减少税费直接要求卖房人将房产过户至第三方的行为模式已成为炒房者牟取高额利润的常见手段。投机炒房让房产成为少数人牟取暴利的工具,平白多出的交易环节大大增加了房产交易风险,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明知其与缪某合作炒房,在案涉房屋被他们成功加价售出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裁判应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

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炒房人恶意利用合同向卖房人转移自身交易风险的不良企图,保护了善意卖房人的合法权益,对规范房产交易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诚信理念,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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