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44 | 时间:2024-01-25 15:10:09西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后诉中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存在替代或涵盖关系。具体而言,西子公司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为“判决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信达公司赔偿损失8163914.6元,其中包括向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59259元等损失”。其在前诉提出反诉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即“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担10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上不封顶”。因双方当事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罚款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而且该违约金体现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其中的补偿应是针对因为工期延误给西子公司造成的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在内的补偿。
在工期索赔损失中,承包人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能否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赔偿的范围,以及能否以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西子公司作为甲方,信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X1、X2及再生资源市场X1、X2工程施工;第五条约定,精品五金市场施工至二楼顶板完工前不支付工程款,完成垫资节点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复核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具备备案条件)后支付预算核对总价的8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并在核对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西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达公司赔偿损失816391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48347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4月12日西子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函载明“由于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延误了整个工程进度,主要原因不是本公司引起的,贵司也是知情的”,证明信达公司修建工程无违约行为存在。从2018年8月17日双方和解协议看,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信达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达成了新的履行方式,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信达公司不存在逾期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行为。(二)前案判决未确认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有违约行为存在,即使有违约行为,西子公司已在前诉中放弃了信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的请求,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子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信达公司无关,更谈不上利息。(三)西子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其正常履行义务行为,与信达公司无关。西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应尽义务,与信达公司无关。西子公司已支付的资金利益损失系因西子公司未缴纳配套费等原因产生,与信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第一中院认为:(一)本案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西子公司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其在该案二审中放弃了该请求。西子公司本案起诉要求信达公司赔偿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8项损失及资金利息。西子公司的本案诉请与其在前案中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关于西子公司的诉请。信达公司负有配合西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其缺乏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迟至2018年8月17日才办理竣工验收,西子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包括1.逾期交房违约金。2.逾期办证违约金。3.逾期交房物业费。4.鉴定费。5.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审法院认为: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西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涵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一是西子公司在前诉中要求信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理由有工期延误行为、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等,而工期延误行为、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等与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西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在这个时间点西子公司遭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是明确的且前诉一审诉讼仍处于庭审阶段;三是西子公司在前诉中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的部分证据材料作为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四是西子公司的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存在“信达公司合计违约天数高达2364天,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高达2364万元,本着解决问题而减少为6565000元”的表述。故此,可以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西子公司提起的后诉诉讼请求不仅与前诉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而且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因为在前诉二审调解过程中,西子公司和信达公司双方均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了该意思表示。基于此,本院在前诉二审判决书中载明“信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西子公司支付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显然,西子公司的放弃与信达公司的放弃互为条件,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彻底了结本案”。可见,西子公司提出“并未放弃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违诚信。西子公司于前诉调解后提起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渝民再89号
裁判时间: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