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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文员岗位职责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令第757号施行

作者:admin | 分类:招聘求职 | 浏览:61 | 时间:2023-12-31 09:02:36

第757号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2022 年 12 月 10 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2005年6月23日公布。2022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89号首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7号第二次修改中国 12 月 10 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文职人员管理,保护文职人员合法权益,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文职人员队伍,促进军队人才现代化,制定本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在军队编制岗位上依法履行职责的非军事人员。 他们是军人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文职人员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落实军事委员会主席负责制,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人才是第一资源。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按照法定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文职人员主要担任军文人员共用、不直接参与战斗、专业性强、保障性强、稳定性强的岗位。 按职务性质分为管理文职人员、专业技术文职人员、专业技能人员。 文职人员。 管理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文职人员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军队建立独立于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文职人员政策制度体系。 文职人才政策体系要体现军队职业特点,建立完善的管理保障机制。

军队对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科学水平。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文职人员管理工作。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教育培训、户籍管理、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养老金和优惠等工作。文职人员的待遇和退休管理。 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七条 国家和军队依法保障文职人员享有与其身份、职业特点、职责、使命、贡献相适应的地位和权利,鼓励文职人员长期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 - 长期稳定的方式。

军队有关单位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建立文职人员联合工作机制,协调军队和地方的文职人员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三)符合招收文职人员入伍的政治条件;

(四)志愿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

(五)符合岗位要求的学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素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职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担任的职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管理工作,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运行维护、服务保障等专业技能工作;

(二)根据需要参加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

(三)根据需要,承担作战和具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的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诚中国共产党,忠诚社会主义,忠诚祖国,忠诚人民,努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军事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弘扬军队优良传统,维护军队良好形象;

(四)认真履行职责,团结协作,勤勉敬业,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科学文化、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提高业务能力;

(六)诚实正直,恪守职业道德,模范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七)必要时依法转现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奖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纪念章等;

(二)领取工资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养老金和社会保障;

(三)取得履行职责所需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参加培训;

(五)无正当理由、未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撤职、降级(降级)、解雇、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受到处罚;

(六)申请辞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解决人事争议,提出投诉、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岗位设置及级别

第十三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岗位管理制度。

军队根据职责、任务和人员编制设置文职人员岗位,明确职类、职级、职级。

文职岗位类别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能岗位。 根据职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出几个具体类别。

文职人员职位的职级设置为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

文职人员的职级按职务类别分为文职级、专业技术级、专业技能级。

第十四条 行政文职人员实行职务级别与科级并行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文职人员职务级别从高到低分为七级,即军职正部级副职、军职正局级正职、军职正局级副职、军职正处级正职、军职正职正职。军职正处级副职、军职正科级正职、军职正科级副职。

文官级别设置在军民局级以下,从高到低分为十二级,即一级科员至十二级科员。

军队局级以下职务对应的最低文职职级为:

(一)军事文职局级正职:一级文员;

(二)军事文职局级副职:二级科员;

(三)军队文职科级正职:四级科员;

(四)军文职副职:六级文员;

(五)军队文职职务:八级文员;

(六)军文职正厅级副职:十级文员。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级别管理制度。

文职专业技术人员职级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从高到低分为十三级,即专业技术一级至十三级。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文职岗位分为技术岗位和普工岗位。

技术职务文职人员实行专业技能职务等级管理制度,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人力资源文员岗位职责,即专业技能一级至五级; 一般职务文职人员不分职等。

第十七条 文职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文职人员的级别根据职务级别、职务等级、道德表现、工作业绩和任职资格确定。

文职人员职级的设置、管理以及职级、职级的对应关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职级和等级是确定文职人员工资和其他福利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招聘与聘用

第十八条 军队实行公开招聘、直接引进、特选相结合的文职人员招录和使用制度。

公开招聘考试适用于新录用文职七级、专业技能八级、专业技能三级及以下、普工的文职人员。

直接引进适用于选拔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

特种招聘适用于从退役军人等特定群体中招聘文职人员。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文职人员,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军队规定的拟任职务的相关资格。 其中,首次招收文职人员的最高年龄为:

(一)担任军队文职局级副职、二级办事员以上职务、七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年龄50周岁;

(二)担任军文职处级至军文处级、三级科员至八级科员、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专业技术二级以上职务的人员以上,必须年满45岁;

(三)担任军队文职副职、九级至十二级文员、专业技术十一级至专业技术十三级职务以及三级以下专业技能和普工职务的,年满35周岁老的。

根据军队建设和执行任务的需要,征聘文职人员的最高年龄限制等条件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适当放宽。

优先选拔合格的退役军人担任文职岗位。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文职人员一般实行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统一笔试、面试、体检、政治考核、成绩公布、审批备案等程序。

直接引进和特选文职人员的程序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军队文职正部级副职和三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文职人员的征聘和使用,须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招收和使用其他行政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文职人员,须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和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战区、军种单位、中央军事直属单位批准委员会。 文职专业技术人员的招聘和聘用,应当经处级以上单位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的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按规定评定等级; 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或主动放弃的,予以取消。

第五章 训练

第二十三条 军队根据文职人员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文职人员实施分类分级培训,完善文职人员知识结构,提高业务能力。

文职人才培养坚持军事院校教育、军事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分为入职培训、晋升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的文职人员应当经过初步培训,使其具备适应岗位所需的军事政治素质和基本业务能力。

文职人员晋升的,应当接受晋升培训,提高政治、管理、业务能力。

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文职人才培训应当纳入军事人才培训体系,统一组织实施。

军队可以利用国家和社会资源培养文职人员。 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开展文职人员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文职人员参加学历提升教育,选派文职人员参加相关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文职人员的培训情况,并记入文职人员人事档案。

培训状况是文职人员资格评定、考核和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考核。

文职人员考核应当综合考核文职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责任精神、工作业绩、廉洁自律等。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任用(任期)考核和专项考核。

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年度职责的整体表现。

聘期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在聘期内的总体情况。

专项考核主要考核拟任用文职人员的总体情况,以及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参加教育培训、试用期内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评价意见、评价或者等级。 其中,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 根据需要明确聘用(任期)期考核和专项考核的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任用、工资福利确定、奖惩实施、竞聘连任、解聘和开除等的主要依据。

第7章 预约

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任免包括职位的任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降级、职务级别和级别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文职人员的任用实行聘任制和聘任制相结合。 实行聘用制度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文职人员实行任期制度。

文职人员的任用条件、权限、程序以及聘任合同管理、领导职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合或者不胜任现职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其岗位,重新确定其职级、职级、级别。

文职人员调整岗位、辞职、被辞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退休、被撤销职务、被开除的,解除其原有职务; 因其他情况需要撤职的,按照军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职称、专业资格和专业技能水平的取得,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文职人员前应当认可其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专业技能水平。

文职人员退伍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职称、专业资格和专业技能水平继续有效。

第8章 沟通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专业领域长期稳定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交流。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交流分为军队内部交流和跨军队地区交流两种,其中以军队内部交流为主要方式。

文职人员交流必须符合拟填补职位的资格条件,且相应职位设置有空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在军队内部通信:

(一)因执行任务需要增加力量的;

(二)本单位没有合适的人选,不宜通过招聘的方式招收的;

(三)完善队伍结构需要调整任用;

(四)任期届满,需要调整职务或者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重大国家战略、重大工程、重大工程、重大任务,急需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短缺时,有关军队单位可以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协商。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选拔干部或专业技术人才到文职岗位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地方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案一议”方式选调文职人员到相关单位工作。并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进行通信:

(一)录用后工作不满2年的;

(二)有特殊工作需要,无合适替代人选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涉嫌犯罪受到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通讯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教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文职人员的身份和岗位职责,坚持融合一体的原则,注重效率,坚持尊重激励和监督并重。约束,搞好文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创造军官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职人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文职人员参与强军兴军实践,培养政治合格、业务精通、敢于担当、积极进取的职业道德。 ,履行职责,遵守法规和纪律。 培养热爱军队、服务国防的职业认同。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保密岗位上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文职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军队和地方专业领域的学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活动。 军队鼓励和支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参与国家和地方人才工程计划、军民科技协同创新等活动。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到军外单位兼职。

第四十五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

文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军队内政的有关规定。

文职人员的服装及其标志,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国防和军事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授予奖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纪念章等。 。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接受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和军队的荣誉。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职人员对涉及自己的考核结果、辞职、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文职雇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有关军事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文职人员的复议申请、申诉或者控告。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招聘、考核、任用、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条 军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登记。

第十章 利益保证

第五十一条军队建立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酬政策相一致、体现“优秀人才优待、业绩突出奖励”激励导向的文职人员薪酬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政治、工作、生活福利。

文职人员的政治待遇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期间,按照职务级别、职级享受军队规定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工作福利。 被开除或者退伍的,相应的工作待遇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五十三条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

在技​​术密集型军队单位,可以实行文职人员绩效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军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职人员补充保障。

第五十五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社会化、货币化住房保障政策。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租用军队宿舍、公寓。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医疗补贴和医疗政策。 具有作战背景的在战斗和军事行动中承担保障保障任务以及参加战争以外军事行动的文职人员,由军队提供免费医疗。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因在战斗和军事行动中承担保障任务、具有战斗背景、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或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并纳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而受伤或负伤的文职人员,其抚恤金优待以有关军人的抚恤优待为准。 法规得到实施。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交通补贴、探望慰问、困难救济、儿童保育等福利待遇。

第五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安置以及配偶、子女等的搬迁,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文职人员中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有关优惠。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军方可以实施基于市场的工资制度,例如年薪制度,协议工资和项目工资。

军方可以购买平民职位的重要人员的相关保险。 平民人员可以从科学和技术成就的转变中享受好处。

第11章退出

第61条如果任命制度下的平民雇员辞职或被雇用部门驳回; 如果雇佣制度下的平民雇员终止或终止雇佣合同人力资源文员岗位职责,或者雇主终止或终止雇佣合同,则应遵守军方的相关规定。

第62条如果由于雇主或其他原因的裁员和重组而需要退出军队,则相关的军事部队以及相关的中央和州机构以及相关的地方机构将根据适当的安排不同的情况和相关政策。

第63条雇主可以根据法律驳回平民人员或单方面终止雇佣合同。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雇主不得解雇平民人员或单方面终止雇佣合同:

(1)受伤或因工作(工作)而受到职业疾病的人,并被劳动力评估机构评估为一级至第六级残疾;

(2)生病或受伤的医疗时期;

(3)女性平民在怀孕,分娩或泌乳期间;

(4)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64条平民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辞职或单方面终止其雇用合同。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平民人员不得辞职或单方面终止其雇用合同

(1)那些尚未达到军方指定的最低工作年龄的人;

(2)当国家发出动员令或宣布战争状态时;

(3)当部队接受战斗任务或突然被敌人袭击时;

(4)以战斗背景进行战斗和军事行动的支持任务,参与非战争军事行动,并在由军事层面以上的部队批准并包括在军事训练计划中的军事训练期间;

(5)在涉及核心或重要军事秘密的特殊职位上担任职位,或者使上述立场对军方规定的解密期不满意;

(6)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督调查或涉嫌犯罪的审查以及司法程序尚未得出;

(7)其他情况下由法律,法规规定或在就业合同中达成协议。

第65条符合国家和军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平民人员将退休。

退休后,民用人员应享有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利益。 负责各级人民政府退休军事事务的部门应领导退休民用人员的服务管理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庄),应根据职责划分进行相关工作。

第66条:应根据其任命当局对军事部队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67条:民用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人员关系应从退出军方之日起终止。 雇主应按照相关的国家和军事法规来及时处理平民人员档案,社会保险,住房促销基金和其他关系的相关程序。

如果满足州和军队规定的赔偿条件,则雇主应向平民提供经济赔偿。

民用人员退出军队后,应根据相关的国家和军事法规实施就业限制和解密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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