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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76号令: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admin | 分类:招聘求职 | 浏览:68 | 时间:2023-10-03 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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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4月4日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6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督促工业产品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规范销售单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 从业人员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行为和监督管理,依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配备与销售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程度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负责人。各单位依法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岗位职责。

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长效机制。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按照岗位职责,协助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证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充分听取质量安全主管人员的意见。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官员在做出涉及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大决策之前。 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或者质量安全员发现产品存在危害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销售相应产品等否决建议。 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确认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销售单位应当配合生产单位及时召回。

第五条 下列销售单位应当在依法配备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基础上,配备质量安全负责人:

(一)销售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单位;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的单位;

(三)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其他大中型工业产品销售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销售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任命质量安全负责人。

第六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与所负责的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熟悉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具备识别、防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相应的工业产品;

(三)参加单位组织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单位严格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责任、义务和标准要求;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负责人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质量安全规范、质量安全责任和相应的考核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指导质量安全人员落实岗位职责,检查本单位各岗位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并监督实施,定期开展质量安全自查,组织实施风险分析研判,评价质量安全状况,及时报告质量安全问题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对质量安全行使一票否决权,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五)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缺陷产品召回、事故调查、质量安全追溯等任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整改落实。

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八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向质量安全总监或者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质量负责人岗位职责,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员工执行岗位质量和安全规定;

(二)检查销售过程中质量控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3)对不合格品实施控制,督促员工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管理、维护本单位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档案,并按要求保存相关信息;

(五)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缺陷产品召回、事故调查、质量安全追溯等任务,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落实自查要求,制定进货检验、证书、发票等内容请求、建立台账、验证产品质量信息。 《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常管控、周检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和控制制度。 质量安全员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日常检查,形成《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检查记录》。 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措施,并及时向质量安全总监或者主管报告。 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 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应记录并实施零风险报告。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检制度。 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检查,根据日常控制中发现的问题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分析研判,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查治理报告》。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度调度制度。 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的管理汇报,总结当月销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情况、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并对下个月的重点工作进行安排,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度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应当报告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设置、调整及履职情况、《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质量安全负责人守则》 、《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质量和安全总监转发并由质量和安全官员记录并存档以备将来参考。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销售单位建立、实施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以及销售单位日常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及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控制、每周检查、每月调度。 需要检查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应当组织对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同时将培训和考核结果记录归档备查。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质量安全情况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辖内各销售单位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并公布结果。 。 监督抽查、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不合格的,销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六条 销售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福利,充分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销售单位建立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绩显着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履职不力的人员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销售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销售单位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虑的重要因素。

销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四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视为质量安全责任人。总监和质量安全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对质量安全负责。 董事和质量安全官员不会受到处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按照责任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业产品,是指通过工业过程加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包括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特殊法律规定的产品。

(二)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工业产品销售单位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准入要求,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生命财产安全。 不合理的危险。

(三)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单位是指从业人员200人以上或者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的批发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或者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的零售单位; 中型工业产品销售单位 指从业人员20人以上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4亿元以下的批发单位,以及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批发单位但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2亿元以上。 以下零售单位。

(四)工业产品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质量安全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管理中负责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者。

(六)质量安全员,是指负责本单位产品质量和安全过程控制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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