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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政服务人员与网络中介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admin | 分类:家政服务 | 浏览:8 | 时间:2024-02-12 22:01:36

除了外卖之外,线上服务的另一个应用方向是家政服务。 那么,家政服务人员与网络中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我们来分享一个上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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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5年10月11日,施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中介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施某委托该公司介绍用人单位,并与该公司协商服务内容。雇主; 施为雇主从事家政服务; 施先生可以在公司平台上自由浏览家政服务信息并选择自己的雇主; 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或委托公司代收; 公司免费向施某提供家政服务信息,经施某同意,可以在平台上公开施某的个人信息家政公司服务人员受伤,供用人单位选择; 对于公司推送给施的客户订单,施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并自由选择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 石也有权在选择订单后取消订单及修改服务时间; 石可根据客户要求帮助客户通过平台下订单; 公司为其缴纳《家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某承担。

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代用人单位向施某支付报酬,并收取信息服务费共计300元。 随后,石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信息技术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支持石某的请求。 史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同意的过程。支付报酬并提供劳动保护。 权利和义务与经济和个人从属关系。

施某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中介协议。 从协议内容来看,史某可以自主选择工作单位、选择订单、设定提供服务的时间,并有权在选择后取消和修改订单。 服务时间,故施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同时,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施某实际上为其雇主提供了家政服务。 该信息技术公司仅通过平台介绍了施某的工作单位,且仅向施某收取信息服务费,不收取家政服务费。 因此,史某与信息技术公司不构成经济、人身依赖的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总结与分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新的就业形态层出不穷家政公司服务人员受伤,涌现出很多网络承包工,比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网络主播、网络承包家政工等。一般情况下,网络合同工不与互联网平台签订劳动合同,互联网平台也不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判断平台与网络合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对劳动关系构成要素进行分析。 本案综合考虑了双方协议的法律性质、石某在工作中是否具有较强的自主权、日常工作中是否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是否直接支付石某的劳动报酬等,进而认定双方尚未建立以人身从属为特征的经济劳动关系。 该案的办理为进一步探索互联网+就业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良好的审判思路,并被评选为上海市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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