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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最新,8月11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 分类:招聘求职 | 浏览:86 | 时间:2023-09-01 09: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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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23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公布,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中华民国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汽车金融服务的非建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个人贷款”、“汽车抵押贷款”等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筹建、变更与停办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架构,拥有支撑业务运营必要、安全、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和措施;

(七)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者为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建行企业法人,主要投资者必须为汽车生产企业或非建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投资者是指出资额最大且出资额不超过拟设车辆金融公司总股本30%的投资者。

汽车金融公司投资人中至少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丰富经验,或者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一人拥有丰富的汽车金融行业经验。 经验丰富的中层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车辆金融公司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作为主要投资者,还应具备足以支撑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高于资产总额的30%; 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得高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控股股东,近三个会计年度均实现盈利。

(四)注资应当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或者委托他人资金注入。

(五)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含本次投资金额)的50%; 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大股东自获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售其持有的股权,并承诺不将持有的车辆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章程中载明拟议公司的协会。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以合并会计报表准则为准。

第八条 非建行金融机构作为车辆金融公司的投资者,除应当符合第七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作为主要投资人,还应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四)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含本次投资金额)的50%;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审慎监管要求。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以合并会计报表准则为准。

第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收货币资本。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车辆金融业务发展和审慎监管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筹建境外子公司。 具体筹备条件、程序和监管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监事和中层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地点;

(四)调整经营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变更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监事、中层管理人员;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变更。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时间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其他法律原因。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无法清偿到期债权,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动或者应债务人请求申请破产的;

(二)汽车金融公司已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清算尚未完成的。 清算法定责任人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停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变更、终止以及监事、中层管理人员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接受股东及其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者通知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的抵押保证金和承租人的车辆租赁保证金;

(三)同业拆借业务;

(四)金融机构欠款;

(五)发行非资本可转换债券;

(六)车辆及车辆配件抵押及融资租赁业务;

(七)汽车经销商、汽车售后服务商抵押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及维修设备订购等抵押;

(八)出售或者转让车辆及车辆配件抵押、融资租赁资产;

(九)车辆折旧评估、销售处置业务;

(十)汽车金融相关咨询、代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集团母公司持有50%(含50%)以上股份的公司。

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二手车)销售资格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销售汽车零部件的经营者。

汽车配件是指由车辆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饰膜、充电桩、电池等化学辅助设备,以及车辆延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车辆使用相关的服务。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车辆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资本票据;

(二)资产​​期货业务;

(三)套期保值业务;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抵押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立足实际业务背景,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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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其车辆抵押或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包括已偿还抵押或融资租赁协议的客户)提供车辆附加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租赁财产的所有权;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和信息披露,维护租赁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保证金存管业务,不得直接从个人贷款资金中扣除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车辆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可转换债券应当遵循债务与偿付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可转换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销售车辆及汽车配件抵押、融资租赁资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真实、整体、廉洁销售原则。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遵循各治理机构独立运作、有效控制、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的原则,设立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力。 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设建立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大股东在必要时补充公司资本,并在公司遇到支付困难时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建设,建立健全监事会履职评价体系。 监事会应当单独或者联合设立审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筹建董事会或者专职董事,建立健全董事绩效评价体系,明确绩效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中层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明确中层管理人员的范围和职责,明确监事会与中层管理人员的关系; 以及专业培训,以加强对渎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问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优化薪酬结构,对中层管理人员和岗位影响较大的人员实行缓发工资、追回扣除等制度。对风险的影响。 确保激励与约束的平衡。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开展关联交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渗透识别、公开透明的原则。结构清晰。

第三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开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股权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公开,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围绕落实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主体责任,加强投诉源整治力度。 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操作流程; 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强化内控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内控在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中的作用,确保经营安全稳健。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公司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独立、客观地审查、评价和监督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情况以及公司整改效果等情况,促进公司稳健经营和价值发展。改进。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 。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数据整改制度,保障数据整改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系统制度、流程和技术,构建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框架,制定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控制释放各种风险。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和相应权限,制定新的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定期培训。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高风险精细化管理水平。 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三级分类制度,完善审慎的资产坏账损失计划制度,及时足额摊销资产坏账损失计划。 计划未完全落实的,不得进行收入分配。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建立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及时消除潜在的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外包管理等方面,构建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规范,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范,确保操作风险。风险得到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欺诈风险防控体系,有效识别欺诈行为,保障个人贷款资金安全。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加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业务连续性、外包等方面的风险防控,确保安全稳定。的信息系统。 跑步。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建立声誉风险排查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加强舆情排查,有效防范声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和退出标准以及合作过程中的定期评估制度,确保合作机构和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前款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联合融资抵押催收、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技术、逾期债务清偿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为汽车经销商、汽车售后服务商办理抵押业务时,应当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评级,实行分级管理和授信; 持续关注其经营状况、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中层管理人员。 变化; 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初步尽职调查和专业判断; 建立有效的存货查验盘点、车辆收据、车辆凭证、二手车产权登记证管理制度等贷后风险检测机制。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车辆及车辆配件抵押、融资租赁业务汽车市场人员岗位职责及流程,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债务人、承租人的信用信息及其他内外部信息,对债务人、承租人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价。 信用状况; 独立有效开展客户身份验证、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工作; 为个人或机构客户建立个人贷款风险模型,动态监控个人贷款资产质量。

第五十二条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车辆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控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务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加强租赁期管理和租赁期满返还、承租人违约等情况的风险管理,建立租赁汽车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汽车持有期风险。

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财产必须真实归承租人所有并有权处分。 不得接受有抵押、权属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权属瑕疵的财产; 租赁财产的价格应当建立在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合理定价基础上,不得低价或高价购买。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金融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折旧计算系统,严格把控交易和汽车评估价格的真实性,防范汽车交易风险和折旧风险。

第五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车辆附加抵押、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客观评估车辆附加价值,制定单一附加类型的融资限额。

车辆附加件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件总售价的80%; 销售总价超过2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销售总价的70%。

汽车金融公司应加强对车辆附加交易真实性、合理性的初审和判断,收集附加交易相关交易资料或账簿,加强抵押支付和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符合下列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不高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最低监管要求;

(二)对单一债务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车辆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超过资本净额的40%;

(六)流动资金比例不高于5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中关联方披露分类的关联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等材料汽车市场人员岗位职责及流程,并保证提供的报告、报表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在经营中遇到或者可能遇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有权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对单位进行调查以及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外部审计机构对车辆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外部审计人员。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汽车金融公司、外部审计机构的信息交流,定期召开三方会议或者直接会见外部审计机构,及时发现并解决汽车金融公司存在的问题。 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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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责令停业、限制股东权利、给予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务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依法。 汽车金融公司违法经营、管理不善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撤销该汽车金融公司。

If the meets the in the " Law of the 's of China", with the of the State of and , the or its may apply to the 's court for , or . For a and , its after shall meet the of the . The by the State of and shall, to the and risk of the , take such 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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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64 The term “major ” as in 28 of these to or more than 5% of the or of the , or less than 5% of the or the total value of the , but no in the . who have on the 's 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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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The of these shall apply to auto such as , , , , , , and pumps.

67 These shall be by the State of and .

68 These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11, 2023. The " for Auto " (China Order No. 1 in 2008) 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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